114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朱宸樂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
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
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檢具
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
被告僅記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載明代表人,應表明代表人為何人。
㈡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而訴訟標的欄記載「請求
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作成之
裁決書,案號為:北市裁字第1143095730號」,然上開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
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及起訴之聲明。
㈢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記載2件罰單,受處分人為朱宸樂外,尚有車主即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倘若上開㈡部分欲撤銷訴訟標的有2件裁決書,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部分,除記載朱宸樂外,另須記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且須在具狀人欄蓋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方符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