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372號
原 告 陳寶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3L28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6月6日7時57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與東湖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攔查及舉發違法,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5、13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二、本院判斷:
(一)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相關措施。
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
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675號判決
參照)。查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並無配戴口罩,且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從員警前方經過後停等紅燈,員警能看見原告面容,員警
嗣後並走向原告聞其身上有無酒味,隨即指示原告停靠路邊(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又員警表示其係因見原告臉色紅潤,眼帶血絲,似有酒後駕車之徵象,始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5頁),與員警密錄器檔案中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員警攔停有其客觀合理基礎,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不法。其攔停後查察原告身分與駕照,發現原告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而為本件舉發,自無不法。
(二)復查,原告前於107年9月4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08年7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8039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吊銷
期間110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5日(本院卷第63、71頁)。此吊銷期間經過後,意義在於原告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但如原告仍未考取,即仍處於駕照遭吊銷之狀態,而有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處於吊銷狀態,仍駕駛系爭機車,核有故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12,0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合計24,000元,並無
違誤。
(三)末按,原告表示員警未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禁止其駕駛」,而僅是形式上按程序辦理扣車,實際卻仍使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場,於違規處置程序上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不影響本件判斷,併予說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