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555號
原 告 紅螞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烈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駐足分隔島欲等待車陣快速行駛通過後才通過,因該位置屬於無任何燈號指示之斑馬線,又跨越雙邊各兩道之四線道,行人需用兩段式才能通過馬路,應等待左右路口之紅綠燈才能通過,更何況分隔島種植樹木花草也擋住行人號誌,兩車兩道同時前後行駛視線會有死角,且車陣行駛中難以急煞,可能造成另外一個車禍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資料,影片畫面中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央之安全島上,當行人已起步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其行經系爭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與左側行人之距離略少於2組枕木紋,檢舉車輛暫停禮讓行人,該名行人隨即快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審酌此取締認定基準,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母法意旨,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內容合法:
1.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19至123頁):㈠此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之始見有一行人已行進至興隆路2 段21號前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立於中央分隔島上停等看向右側來車(17:46:42,見附件圖片1 ),系爭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待連續2台車輛經過後,行人向前數步,欲再踏上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原告系爭車輛則於此時行駛至系爭路口(17:46:45,見附件圖片2 ),
惟其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通過該路口(17:46:45,見附件圖片3 至4 )。行人待系爭車輛經過後,方邁步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17:46:46至17:46:49,見附件圖片5 至6 ),而檢舉人則自始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待行人穿越馬路後方起駛續行(17:46:49至17:46:50)。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行人間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㈡影片中可見種植於中央分隔島之樹叢,修剪整齊,僅至行人半身高,並未遮蔽行人。
2.自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前,分隔島中央已有行人觀望來車並邁步向前欲穿越馬路,而當時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而後見車輛均停讓,行人立即向前穿越馬路,
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並無違規
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又原告在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車流通暢,並無不能注意讓行人先行之情事,又其如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能注意及該處設置有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尚另以黃色塗料提醒用路人注意),以及當時欲通行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然原告疏未為之,故而未讓行人先行,主觀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難以辨識該處有行人、路段車流狀況使停讓困難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㈣
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