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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26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20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F30132號裁決(經被告以114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F3013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四段與大豐四街交岔路(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D4MF30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明其為應歸責人,被告續於114年8月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4MF30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伊居住於○○區○○○路○段000號,距系爭路口約100餘公尺,伊慣行路線為經領航北路四段由東向西經該路口向左迴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而後進入住家大樓停車場。該行車路線接近系爭路口至進入右側慢車道間車行甚慢,行車時速僅約10至20公里間,且該時段光線明亮三面路口無遮蔽物,伊並未見有警察在系爭路口執勤,亦無因攔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舉發員警當時執勤是在車行道路上行進中,從對面車道100餘公尺外迎面而來,伊於前述路口迴轉後專注於前面,豈知後方會有警察攔檢,且多數車輛隔音效果良好,駕駛行進中車內常放有音樂,根本不知道車後方有員警放警報器。如故意要逃逸,車速豈會慢速又緩轉彎暫停於停車場入口等候電動鐵捲門打開以準備進大樓,而未快速逃離現場,實與一般欲逃逸之動作方式有違。況若當時與員警為短距離,員警可於伊暫停車於停車場入口時至車前攔截,然員警卻未為之,益顯蹊蹺。伊為奉公守法規規矩矩殷實百姓,縱使行車未依號誌轉彎而違規,非犯罪或不可饒恕之行為,何必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資料內容,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迴轉之違規事實明確,09:13:43至09:13:50員警第1次鳴笛示警並廣播要求系爭車輛車牌要求原告路邊停車,09:13:51第2次鳴笛示警,09:13:56至09:14:02第3次鳴笛示警並廣播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並於09:14:04提醒原告開下去視同拒檢,然系爭車輛不顧員警勸告逕自駛入車庫,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主張並未發覺員警攔檢、亦未有攔檢事實等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7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93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職務報告、更正後之處分、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至84、116至117、119至129頁),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至12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TS):
  警車於領航北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9:13:25-28,可見前方路口有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轉,員警隨即駛向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9:13:43-45,可聽見警車第1次鳴笛示警,員警並廣播「前方000-0000停車」,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9:13:51,可聽見警車再次鳴笛。畫面時間09:13:56-59,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欲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員警第3次鳴笛示警並廣播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09:14:04,員警廣播告知原告「開下去就拒檢喔,三萬塊喔」,隨即系爭車輛逕自駛向地下停車場(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租11303)領航北路四段、大豐四街口-1.大豐四街、領航北路四段路口(F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警車於大豐四街口停等,畫面時間09:10:46-52,可見系爭車輛於領航南路迴轉,隨即警車朝系爭車輛駛去(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9)。
 ⒊監視器畫面(檔名:(租11303)領航北路四段、大豐四街口-2.領航北路四段A17領航站前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畫面時間09:11:08-15,可見系爭車輛於最外側車道行駛,警車緊隨其後,直至兩車消失於畫面中(截圖如照片10至照片12)。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正值領航北路四段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原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指示,即向左迴轉行駛,而先有未依號誌指示迴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桃警局交字第D4MF30131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68、149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述如下: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迴轉之違規行為後,即緊跟在後,且開啓警車之警笛,共計鳴笛3次,並以擴音器呼叫「前方000-00000停車」,明確向原告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應認舉發員警之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知悉有0命其停車受檢之意,復以警車警笛聲及擴音器之音量,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參以警車與系爭車輛間或周圍均無其他車輛,而原告甫有未依號誌指示迴轉之違規行為,則其就警員上開動作係示意其停車受檢,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係因上述違規為警發現而遭攔停。是原告就前述警員稽查之距離、方式及過程,既無不能輕易辨明警員對其實施稽查之情,其主觀上應有所悉,然原告不顧員警在後對其示意停車,且再度以擴音器廣播告知原告「開下去就拒檢喔,三萬塊喔」之警示,原告仍逕自駛入地下停車場,其舉止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⒉至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主張,惟查
 ⑴警察就「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得予攔停查證其身分,亦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查證其身分,而不以管制站為限,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本件警員執勤既目睹原告違規迴轉而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以警用車輛跟隨在後,並開警笛及擴音器示意攔停,此時即已開始攔查程序,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合法稽查程序,於法有據。原告空言陳稱當時無員警攔檢之值勤勤務,警車非攔在原告前面,故原告無攔檢不停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至於員警是否加速攔截原告車輛或強力手段追緝原告,均不影響原告所為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原告指摘員警執勤過程有瑕疪,其無逃逸之必要云云,屬無據。
 ⑵又車輛駕駛人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之責任與能力,縱有原告所述隔音與音響設備達無法聽聞近距離之警車警鳴、廣播聲音,其應自行承擔該可歸責於己之車輛不適行所生之不利益,不得執為免責之藉口。況且,本件依上開勘驗內容清晰可見聞員警鳴笛及以擴音器方式攔停原告,原告泛稱車內隔音良好且專注於前方車況,未察覺員警之攔停指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洵屬卸責狡飾之詞,均無可採。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