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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26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力圓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漆昕驊 
被上訴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交字第264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上訴理由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於法不合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