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邱馨瑩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1、應補正
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
代表人。依起訴狀
所載違規事實,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
2、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