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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27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796號
原      告  康文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A3734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日10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4年5月4日檢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A373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0公尺,因見檢舉人車輛離系爭車輛太近,故原告先開啟雙黃燈提醒,待旁邊之中線車道沒車後,方變換車道讓檢舉人車輛超車。因原告已開啟雙黃燈,所以並不會再顯示右邊方向燈,又若伊是惡意搶道或是插入連貫車隊,可能會踩煞車但不是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重複檢視採證資料,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尚有違誤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6、99至10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說明:「GRMN-0000-00-00_16-08-07-exportedVideo」檔案影像長度21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5/01,時間為10:30:23至10:30:44(檔案時間00:00至00:21)。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GRMN-0000-00-00_16-08-07-exportedVideo」共4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4】)。【圖1】畫面起始,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嗣於【圖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接著並欲向右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由【圖2】、【圖3】至【圖4】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未開啟方向燈,僅見不斷閃爍雙黃燈。另由【圖4】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又從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顯示車速將近100公里,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逼近原告車輛,雙方距離僅一組半的車道線,原告車輛開啟雙黃燈,並向右邊車道切換,前方車輛也多同時閃爍雙黃燈。檢舉人車輛則快速通過並超越原告車輛。
 2.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有開啟方向燈,因雙黃燈已開啟,故外觀上仍僅呈現雙黃燈閃爍等語。經查,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在開啟雙黃燈的同時,得同時打方向燈,以及方向燈是否會被雙黃燈覆蓋等節,業由本院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駕駛人駕駛該車款時,得在開啟雙黃燈時,同時打右轉方向燈。但雙黃燈位置和方向燈相同,若雙黃燈已開啟將以雙黃燈為優先,所有方向燈皆會閃爍,無法辨識該車輛正在打右轉方向燈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開啟雙黃燈之狀態下,如另操作單側方向燈,因雙黃燈與方向燈使用相同燈具,車外仍以雙黃燈閃爍方式顯示,無法由外觀判別駕駛人是否另有操作右側方向燈。再者,對照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前,因見前方路況而開起雙黃燈示警,並於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雙黃燈,且周圍車輛亦同時閃爍雙黃燈。足見當時客觀情狀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開啟雙黃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已開啟雙黃燈,所以並不會再顯示右邊方向燈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遽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難謂合法。
 ㈢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