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長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經訴外人林叔寅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民權西路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確認後,於114年5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2日前,並於114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7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舉發通知單上所附採證照片,行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自民權西路斜走出來,故系爭計程車右轉並未發現行人,待發現行人時,與該行人尚有3個枕木紋之距離,未有不禮讓行人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6:16:17秒許,有1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起端(行穿線右側附近有一行人欲穿越),望向前方;16:16:17至19秒許,系爭計程車接近行人穿越道繼續向右轉,行人持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距行人穿越道僅約1個腳掌之距離,依交通部函示,汽車仍應停讓行人;16:16:19至21秒許,系爭計程車駕駛人無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旁甚近處並即邁步進入行人穿越道,車身前懸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
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
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
上開原則及
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如何判斷汽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
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9-9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32877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16:16秒許,系爭計程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尚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行人(下稱該行人)走下民權西路人行道通過路面邊線紅實線;16:16:17秒許,系爭計程車駛至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之轉角處,該行人向前行走至第2個至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旁,距行人穿越道約1個枕木紋之寬度;16:16:18至19秒許,系爭計程車車身向右偏行,欲右轉民權西路,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直行,至第5個至第6個枕木紋旁,距行人穿越道僅約1個腳掌之寬度,系爭計程車車頭與該行人平行;16:16:20秒許,系爭計程車右側前懸於第6個至7個枕木紋之間隔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則行走至第6個枕木紋旁,緊臨枕木紋;16:16:21秒許,系爭計程車繼續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走入行人穿越道,在第7個枕木紋處,系爭計程車車身於該行人前方;16:16:22秒許,系爭計程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走至第9個枕木紋上方繼續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第93-103頁)。又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已如前述,而系爭計程車右轉駛入民權西路前,該行人既已持續沿行人穿越道線兩側行走,於系爭計程車駛入民權西路後,該行人更已行走至第5至第6個枕木紋之間隔處旁,系爭計程車與該行人間核無任何物體阻隔,該車駕駛人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於該行人行走至緊臨第6個枕木紋時,
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計程車右前懸猶自第6個至第7個枕木紋之間隔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該行人不到1個間隔即不到80公分(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自未達1個車道(約3公尺)寬,客觀上顯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末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即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
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