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997號
原 告 鑫鷹精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光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於114年7月25日1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與中央路2段口時,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未開頭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8月4日舉發(本院卷第17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7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照片無法可得、確信或足以證明當時天候係處於持續下雨之狀態,其地面潮濕僅能證明先前可能有下雨,系爭車輛使用雨刷僅係駕駛人足認車前擋玻璃有清潔之必要即可使用,非為下雨之天候狀態始有使用允許,舉發照片證明力不足,違反嚴格
證據法則,有危害
法律安定性之保護,被告應負原告違規之
舉證責任,否則自不應作出不利於行為人之處分,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7至62頁)。
二、本院判斷: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
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
與否、是否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
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規定以雨勢大小或如何影響能見度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只要有雨即應開啟頭燈。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連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顯示:
上開時地之天色相比於晴天時較為陰暗,地面明顯潮濕,系爭車輛及其後方車輛均有使用雨刷、後方車輛並有開頭燈、在旁之數台機車騎士並均有穿著雨衣,以此等客觀情事,足認被告已就當時為雨天盡舉證責任,並無證明力不足之問題,
惟系爭車輛未開亮頭燈,
堪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