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何圃獻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
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
申訴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