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天福
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前經本院以11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附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