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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31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158號
原      告  優永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冠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62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9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路OOO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962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W0962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駕駛人當時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前方視線遭違規停放而佔據將近半個車道的車輛所遮蔽,再加上當時為晚上,視線昏暗,導致駕駛人無法看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準備穿越,況且從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也無法看出該行人是否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又本案駕駛人為從左方閃避該違規停放之車輛而需專注於查看左後視鏡與對向車道以查看有無來車,因此未能及時注意到右方行人穿越道起點處有行人站立。本案駕駛人在注意到行人的當下就立即煞停,因系爭汽車因距離不足而無法完全停止,當下時速已由原先的時速15至20公里降至5.4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系爭汽車在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汽車的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1名行人,其雙腳已進入於行人穿越道的範圍,惟系爭汽車駕駛人駕車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且系爭汽車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之間的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為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5.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6.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三、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67頁)、舉發機關陳述函覆(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37至13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附卷可稽,應認定。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3.經查本件舉發照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處的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一名行人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上,兩者之間的距離約為2組枕木紋,且未有明顯的遮蔽物阻擋系爭汽車之視線,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53頁),應得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事,客觀上應尚有餘裕得及時煞停,以禮讓行人穿越通過。再依舉發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在繼續向前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的過程,該行人全程佇立於原處並未移動(本院卷第123、155頁),以此應得以推估該行人確有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原告依照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汽車駕駛人在主觀上尚能注意到該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系爭汽車在客觀上依照當時的車速亦有煞停之餘裕,惟系爭汽車仍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已構成要件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且於主觀上縱未有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非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得以免罰之對象。
 4.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駕駛人在行經系爭地點時視線遭違規停放車輛所遮蔽,再加上晚上視線昏暗因而未能及時注意到右方行人穿越道起點處有行人站立,況且系爭汽車已有減速慢行云云惟查,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暫停並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此一義務。而又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益徵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反更突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違規。又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的任何方向之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不因為為注意特定方向之狀況(如本案原告所稱之對向車道與左後方車況)而免除,是原告主張為注意對向車道與系爭汽車左後方之狀況而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右側之行人等語,即無可採。倘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本案系爭汽車駕駛人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再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系爭汽車駕駛人雖非為原告,惟本案中原告亦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仍依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