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森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
被上訴人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114年度交字第3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次按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114年度交字第334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