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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35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544號
原      告  魏伶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328895號裁決、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328896號裁決(經被告改以114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328896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328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4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328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裁處車主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乙。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5月30日10時5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路肩(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分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328895號、第ZFC328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3288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車行經國道3號時,因有嚴重塞車,有行駛路肩,依ETC通行時間計算,寶山到竹林(84.6K-96.1K)平均每小時時速為91公里,並無超過路肩速限40公里,以前新聞有報導,員警為了開罰而竄改車子行駛時速的事情,故依ETC紀錄,可合理懷疑測速結果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90年考取汽車駕照,當年沒有開放路肩速限規定,只知國道3號該路段最高限速110公里,最低限速60公里,路肩限速60公里是109年公告。
 ⒊當日開放路肩的告示在國道3號南向78公里處,並只寫79K-89K路肩開放行駛,沒有提醒路肩限速60公里,公告標示不清,原告不曾行駛路肩,無法得知路肩限速只有60公里。且原告回到國道3號確認,路肩限速告示牌設於79K路邊,當原告在78K看到上方開放路肩公告再移到路肩,早已過79K告示牌,且該路段車潮稍微舒緩,原告開啟LV2輔助駕駛的跟車功能,前面車子開多快,原告的速度就多快,當日塞車嚴重,原告只是跟前方車流行駛,沒有超速意圖和危險駕駛行為。
 ⒋原告為國中教師,教學17年,奉公守法,以身作則,開車20年從未有超速紀錄,只是跟前車行駛,未想過有被標記為危險駕駛的一天,又家中只有一台車,平常需載2位國小小孩上下學,且每2周會去看望高齡父母,第一次違規就直接扣牌長達6個月,已限制原告的財產使用,影響基本生活權益,車輛長期閒置也造成財產損壞,違反憲法第15條,原告願吊扣個人駕照6個月代替。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04km/h,該路肩限速:6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違規地點距離約488.7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又國道3號南向約79.3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可供清楚辨識,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64-65),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66)、採證照片(卷67)、現場示意圖(卷68)、勤務分配表(卷69)、員警職務報告(卷71-72)、「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卷73)、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3日北管字第1140039721號函(卷81)、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設置照片(卷82)、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卷83-88)、汽車車籍查詢(卷9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93-99)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認為真實。
 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5/30/2025、時間:10:50:59、限速:60km/h、車速:104km/h(APP)、測距:211.3公尺、地點: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序號:TC011956、合格證號:J0GB0000000,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67,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0、器號:TC011956、檢定日期:114年3月20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卷6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為700公尺,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211.3公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卷71-72)、採證照片(卷67)、「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卷73)、現場示意圖(卷68)等可參,足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488.7公尺(計算式:700公尺-211.3公尺=488.7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卷91)可考。從而,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90年考取汽車駕照,但109年才公告路肩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只有路肩開放公告,沒有提醒路肩限速60公里,又原告之後回到系爭路段時,發現限速告示牌設於79K路邊,當原告在78K看到路肩開放公告再移到路肩時,早己超過79K告示牌,又原告開啟LV2輔助駕駛的跟車功能,前面車子開多快,原告的速度就多快,當日塞車嚴重,原告只是跟前方車流行駛,沒有超速意圖和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3日北管字第1140039721號函略以:本分局依據設置規則等規定,於國道3號南向約79.3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且可供清楚辨識等情,此有上開函在卷可稽(卷81),並有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設置照片(卷82)等可參,足認在國道3號南向約79.3公里路旁已設置供駕駛人辨識之「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標誌。再依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此所謂「車前狀況」,除道路上之行車情形外,尚包括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原告駕駛時理應注意並遵守「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含『路肩限速』副牌)」標誌,不得以未注意或難以注意為由,主張標誌設置有疑。佐以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國道路肩規定)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原告自陳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ETC通行時間計算,寶山到竹林(84.6K-96.1K)平均每小時時速為91公里,並無超過路肩速限40公里,以前新聞有報導,員警為了開罰而竄改車子行駛時速的事情,故依ETC紀錄,可合理懷疑測速結果與事實不符等情。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寶山至竹林(84.6K-96.1K)平均每小時時速為91公里,並提出ETC時速表為證(卷98),觀諸上開ETC時速表,原告通行路段為竹林-寶山(下稱竹林寶山路段)之每小時平均時速為105.15公里,與其上開主張通行該路段之時速不符,又本件系爭路段應屬上開ETC時速表中關西至竹林路段(下稱關西竹林路段),而上開路段之平均每小時速為91.55公里,然平均時速係表示該路段之距離總長換算通行時間,為平均值,然車輛行駛之速度必有高與低,佐以在關西竹林路段前之關西服務區至關西路段前之每小時均速僅有39.71公里,故綜合上開行車路段及速度觀之,原告依序行駛至關西竹林路段、竹林寶山路段,每小時均速自39.71公里升至91.65公里,最後提升至105.15公里,而本件系爭路段測得時速為104公里,與上開原告駕車之速度大致相符,更何況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第一次違規就直接扣汽車牌照長達6個月,已限制原告的財產使用,影響基本生活權益,車輛長期閒置也造成財產損壞,違反憲法第15條,原告願吊扣個人駕照6個月代替等情。按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經核前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應為6個月或應否沒入立法者已考量此一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特性,並以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為優先保護,復兼採「受處分人到案期限長短」、「超速車輛大小」、「超速載運物品危險與否」、「超速時速為何之程度」、「違反次數」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及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一般行為自由等概括基本權之意旨,均無牴觸,也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被告據以用,亦無不合。是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作成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乙,於法無違,且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情形,復依前述規定及法理說明,也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其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⒍國道路肩規定(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3條第1款前段
 開放路肩行駛規定(第1款前段)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
⒎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