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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35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557號
原      告  游勝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張慧貞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2061098號裁決、114年10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206109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臺11線43.28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測速取締標誌未設於連續轉彎路段前顯著處,且其前方樹木枝葉遮蔽嚴重,顯屬設置位置不當且疏於維護,致駕駛人無從於行進間獲得合法警示,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超速之情。又對照原告所附現場照片,樹木濃密程度不同,明顯有被修剪過,在彎道的地方有樹木,因為駕駛人在過彎時,要注意過彎時的道路狀況,且原告都是在用路人的角度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72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並無遭他物遮蔽,一般駕駛人當能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花蓮縣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函所附測速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9至111頁)、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97公里,超速47公里,且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設於連續轉彎路段前之顯著位置,且標誌前方有樹木枝葉遮蔽,足使駕駛人於行進間無從獲得合法、清楚之警示,因而難認其就本件超速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之行經該路段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秒時,影片開始。天氣陰,光線略顯昏暗,拍攝者車輛自路旁起步進入道路。
  ⒉17秒時拍攝者車輛在道路上以約50KM/H速度行駛。
  ⒊1分29秒處,拍攝者車輛持續以約50KM/H速度行駛,此時可見路旁有告示牌。
  ⒋1分30秒至31秒處,拍攝者車輛以約50KM/H速度持續駛近告示牌,警52標誌與速限50標誌清晰可見。標誌告示牌周遭並無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阻擋。
  ⒌1分50秒處拍攝者將車輛停靠路旁,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57至160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可知,車輛行近該路段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時,該等標誌均清晰可見,其周遭並無樹木、枝葉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足認一般駕駛人於正常行駛狀態下,客觀上應可辨識其內容。至原告提出其自稱於114年8月26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77頁),係於彎道之前所拍攝,該拍攝位置前方雖有樹木,然與車輛實際行經彎道後、行近上開標誌時之視角及動態情形尚屬有別,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車輛行近上開標誌可清楚辨識,故不足據以認定原告駕車行近該等標誌時,標誌確有遭遮蔽而難以辨識之情形。又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標誌及速限規制,並依當時路況當控制車速;尤其行經彎道路段,更應提高注意程度,於通過彎道後留意路旁標誌設置情形,適時減速慢行。原告既行經該路段,對於沿線之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自負有注意並遵循之義務,然其於客觀上可得辨識該等標誌內容之情形下,仍未依速限行駛,自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足認其就本件超速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處罰)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