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管聰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
惟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表明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且
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補正表明上訴理由,已逾
前開20日
不變期間,足認其
上訴不合法,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