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3938號
原 告 張謝元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
代表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原告、
被告(及其代表人),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15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63-16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