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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39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980號
原      告  郭新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7巷斜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車主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14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視線看前方,且左側視野遭車輛A柱阻擋,而未看見行人行走於左側,事後檢視行車紀錄器亦未看見行人。又原告平時開車均有禮讓行人,本次確係視線中未發現行人,並非故意不禮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附近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6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44379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1、62頁)、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42、63頁)、被告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11177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58856號函(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為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疑遭A柱阻擋視線,非故意不禮讓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經本院審酌現場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之中段,當系爭車輛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僅與行人相距2個枕木紋之距離,且行人持續向前行走並向右注視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未停車禮讓行人,仍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行人既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之中段,系爭車輛於接近行人穿越道前,原告應已明確可見行進中之行人,故原告空言主張視線無法看見行人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