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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40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048號
原      告  張仲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HJ182841號、115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GHJ182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HJ182841號、115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GHJ182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41、842號處分,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7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8柱時(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器測得時8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HJ182841號、GHJ182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依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841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5年3月19日依同條第4項以842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限速過低,顯不合理,外地民眾不熟悉未察覺此寬大路段速限過低,導致超速違規,並請考量原告家庭狀況,法外開恩,不處以吊扣牌照。
㈡、依據網路上各方意見,該處爭議頻傳,並經臺中市議員不斷接受民眾反映速限不合理,曾到現場勘查,而被告僅就執法器材性質回答,並不熟悉系爭路段之實情,未慎重考量該處速限過低之核心關鍵問題,僅為法規字面上處理不具同理心,且吊扣牌照影響生活甚鉅,綜合大量民意與專業評估顯示,該路段限速40公里明顯過低,且攝影機與限速牌距離過近,未給予不熟悉路段之駕駛充分反應時間,且有新聞指出,有些車款會導致車速顯示不良之缺陷,原告車輛亦屬於該範圍,且超速一公里即需要吊牌,原告身心難以承受,衝擊全家人之生活與身心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於行經道路速限40公里路段時,經員警以測速儀器測得行駛時速為81公里,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警52標示與限速40公里之速限牌於測速照相前179.4公尺設置。
㈡、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合法檢驗,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交通標誌之設置,以及如何設置,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屬於一般處分,且本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1至53、55至57、69、71、至73、75、77、79、81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前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距離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約莫179.4公尺,且於雷射測速儀前89.5公尺測得系爭車輛時速,有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距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71至75頁),且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75頁),並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81公里,超速41公里,有測速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警52標誌設置合法。
㈣、原告前開主張,分述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並參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車輛駕駛人在設有速限之道路上,不能超過最高時速。而用路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必須遵守交通規則,包含速限規定及標誌標線之設置等情。而道路上每個路段之車速,為主管機關斟酌該路段車流量、行車狀況以及事故發生率等情綜合判斷而界定,用路人於行經各該道路之時,自應遵守各該路段之速限規範。查系爭路段之道路速限為40公里,設有測速照相,業如前述,而於測速照相前179.4公尺設有速限標示,以該處速限40公尺而言,如駕駛人遵守速限或僅超過速限一點而為行駛,必定能夠及時反應,但本件系爭車輛經測得之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超速41公里,若以一般道路多數路段之速限50公里來看,仍超速31公里,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不及反應,並非因速限標示設置之距離不夠,而是駕駛人即原告本身行車速度過快。況原告為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速限,以及相關之交通標誌,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予處罰。
2、速限40公里是否合理,該處之速限本為主管機關依照系爭路段之狀況而設置,且相關地區之速限為用路人期待其他用路人能夠共同遵守之交通秩序社會契約,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路段經多數市民陳情以及有新聞指出顯不合理,但在主管機關修正變動前,仍屬於有效之內容,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對人民均有效力之一般處分,並不能因個別用路人之主觀判斷而破毀此效力。
3、原告主張其車款經新聞報導,有可能因為儀表板故障無法正確顯示速度,然據原告所述,所謂導致車速顯示不良,是儀錶板本身顯示較快之速度或是較慢之速度?系爭車輛之儀錶板是否如其所述真的有顯示不良?不明,本院無從判斷,況且,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其本應注意車子之相關性能,其車輛縱有其所述之顯示不良,仍屬原告所應注意之範圍,不能將該義務外包予他人。
4、末以,吊扣車牌於實際上,對於多數車輛使用人確實會造成影響,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為防止危險駕駛之行為,藉由行政管制手段剝奪該車輛繼續作為違規工具的資格,超速超過40公里本身,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可能產生之風險已經逾越其他違規行為,是以,當時立法之目的上方為此一限制。本件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雖對原告造成一定之限制,原告並非不可以其他方式暫時於吊扣期間內替代該行為,且被告就此部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範,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被告裁決並未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