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長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金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82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82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5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10.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82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後更新為同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
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該處工程設計有瑕疵,此加速車道長度過長,該路段為上坡,並未設置告示牌,容易造成慢車駕駛人認定為爬坡車道,切換至該車道。
㈡、
並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自變換至僅供車輛駛入主線車道所用之加速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另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此路段並無設置爬坡道,原告若認系爭路段之標線、車道設置不當,應另循正當
行政救濟途徑,於該路段車道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3、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4、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5、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6、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
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
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25日北管字第114000897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證1至被證7),足
堪認定。
㈢、高速公路上之加速車道,僅供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也就是說,如果車輛並非由匝道駛入,而是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即屬於違章。本件系爭車輛係由主線車道變換入加速車道,
業已違反
上開規則。
㈣、原告主張該處為長爬坡道,並未設置告示牌,該爬坡道過長等語,然該處是否為爬坡道,與本件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行為無關,縱屬爬坡道,系爭車輛駕駛人亦不能以該處為爬坡道為由,任意由主線車道變換進加速車道,導致匝道車輛欲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不確定之風險,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