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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4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102號
原      告  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95376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李冠松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57分駕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近流行音樂中心,西往東)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114年8月2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送日」。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李冠松簽署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15條、第16條規定,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出租予李冠松時,業已善盡告知違反道交條例之義務,反之依交通部所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卻未有任何警告、督促或記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認原告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而非如被告所稱有過失存在。又被告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於事前明確教示原告應如何於租賃契約記載或盡何種具體之監督方式方才主張免責,堪認被告逕依112年6月30日修正之道交條例對原告裁罰,難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疏於更新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導致向其承租車輛之駕駛人無從知悉現今法規修嚴而更加謹慎不要超速行駛之目的,已難認在契約上原告已經盡其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法定效果。又原告以租賃車輛為業,本依其專業自應查找相關函釋及法規,甚或請專業人士,如律師等擬定契約及承租人違法後所應提供之相關交通法規安全宣導教育等法規遵循事項,法治國下應守法之必要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依該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惟汽車所有人仍能舉證免除推定過失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2月5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15條、第16條提醒承租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且交通部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要求租賃業者就違反道交條例之效果為警告、督促或特別記載,主管機關亦未事前具體教示應如何記載契約內容或採取何種監督措施,故難認其就本件違規結果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及供何人使用,本得加以篩選控制,並負有相當注意義務,以擔保其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於車輛出租之情形,租賃業者雖非實際駕駛人,亦非當然就承租人之一切違規行為負無過失責任,然其仍應本於上開支配管領權限,就承租人之選任、車輛使用風險之告知及出租前後必要之管理,採取客觀上可期待之相當措施。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李冠松簽署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第15條固有提醒承租人不得超速違規、危險駕駛或蛇行駕駛等文字,並約定超速逾60公里以上遭扣牌照、行照3個月時,相關租金車資由承租人負擔;然本件所涉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違規效果,與前開切結書所載違規門檻及法律效果均有不符。是該切結書內容至多僅能認原告曾為一般性交通安全或違規責任之提醒,尚不足證明其已就現行法規所定重大超速違規之要件及吊扣牌照效果,為正確而具體之告知,或已採取其他降低系爭車輛遭違規使用風險之相當措施。又交通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係規範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基本交易內容,並非判斷租賃業者是否已盡前述支配管領及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主管機關縱未另就租賃契約之記載方式或監督管理措施為個別教示,亦不當然使原告免除其作為汽車所有人及租賃業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除提出前開與現行法規內容不符之切結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就承租人之選任、車輛使用風險之告知及出租前必要之管理,盡其依支配管領權限所應負之相當注意義務,自難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定之過失推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