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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4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蘇竹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00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00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與訴外人古瑞香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訴外人古瑞香向原告表示其無受傷,且原告與訴外人業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亦載明訴外人並無受傷,員警未確認訴外人是否有至醫院治療,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僅以事故當下之談話記錄表為佐,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訴外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系爭車輛行至斑馬線時未暫停讓行人通過即先行右轉,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於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敘明其手部及臀部受傷,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係以舉發機關114年3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013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影像截圖紀錄表等(本院卷第85至92頁)等,並以雙方當事人於談話紀錄表陳述訴外人手部受傷等情,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
2、惟依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訴外人雖於談話紀錄表中提及有手、屁股受傷,原告之談話紀錄則提及對方有手部受傷(本院卷第89至90頁),雙方所提及訴外人受傷之情形已有不符,且均未有具體傷勢之記載,則就訴外人是否受傷、具體傷勢等情,仍屬有疑;本件又別無其他如訴外人傷勢之採證照片、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本院卷第99頁),實無從僅憑上開談話紀錄之記載,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以訴外人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換言之,本件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訴外人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本院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