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597號
原 告 賴大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時3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7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3月20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4月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4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4月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欄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根本無法看到橋底,員警躲在橋底柱後偷拍,而未公開執法,其程序有瑕疵。
2.「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並無列明市區道路為一般道路,僅以養護單位判斷不夠全面,系爭地點禁行機車,僅供汽車行駛,且上述標準與規範定義與快速公路一樣,原告違規地點相距測速取締告示牌不足300公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
3.原告從事外勤且須外派外縣市工作,倘無汽車就無法工作,而無經濟來源,實無法負荷另行租車及車貸的經濟壓力,原告願意繳納
罰鍰作為處罰警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2.依舉發機關函文可知,本件道路屬「市區道路」性質,而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距1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3.被告依道路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片6個月,並無
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0969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
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㈡、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
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又各類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明確設置並易於辨識,係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判斷,並非專以違規行為人之角度觀察。查本件舉發員警在一般道路旁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
所稱員警為隱藏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
按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
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公路總局公告所示,環河南北快速道路,係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置標準」所定義之快速道路,屬市區道路性質,亦屬一般道路,
而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0日北市交授工字第1083051597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附卷
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非原告所稱係屬快速公路。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設置距離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及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為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84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除裁處罰鍰外,同時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係採併罰原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逾40公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請求不予吊扣或以罰鍰替代吊扣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願意以裁處罰鍰方式替代吊扣汽車牌照等語,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㈤、被告
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