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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6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億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寶堂 
訴訟代理人  蔡皇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53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廖玉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時,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7頁),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53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廖玉成行車前已依規定檢查車輛,確認前後號牌均正確懸掛,當日因路面顛簸致車身震動,後車牌固定螺絲鬆脫,車牌掉落至車架上,並非故意,且屬非可控制範疇,欠缺期待可能性。警方攔停後,廖玉成已即時改正,未造成任何公共或他人損害,依法應酌情減免責任。原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維生,車牌遭吊銷6個月將使其無法營運,直接影響廖玉成等家庭經濟來源,原處分未顧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當員警發現系爭貨車時,系爭貨車後方正面顯然未見懸掛後車牌。影像時間10:42:11時,發現車牌平倒於後防撞桿上(字體朝上)。10:42:24時,廖玉成走進號牌放置處,指稱「爛掉了」然後熟門熟路的直接立起放置(並未穩妥,後方有2條號牌燈之電線連結於號牌後方,看似隨時可以再次放倒,又不致讓號牌直接掉落)。足見,後方號牌原本即非固定於後方正面原設定號牌放置之位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有關行車前檢查之規定,原告顯然於系爭貨車交予所屬駕駛人行車前,未盡確保車輛行車前符合法規規定注意之義務,即便未具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件違規事實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Y0C53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94-195、201-20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廖玉成行車前已確認前後號牌均正確懸掛,當日因路面顛簸致後車牌固定螺絲鬆脫,車牌掉落至車架上,並非故意,且屬非可控制範疇,欠缺期待可能性,廖玉成當場已即時改正,未造成任何損害,應酌情減免責任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員警A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0:41:49,可看見一台車身後方加漆標識『OO-OOO』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警車前,系爭貨車後方未懸掛車牌(見圖1)。10:42:21開始,兩名員警與訴外人廖玉成(下稱廖玉成)有以下對話:員警A:啊你的車牌掉了你怎麼放這邊?(員警A以手指向車牌放置處,如紅色圓框所示,見圖2)。員警B:啊你的車牌勒?廖玉成:爛掉了啦。(廖玉成以手將原先平放之車牌立起,並可見該車牌號碼為00-000號,見圖3)。員警A:啊你不能這樣子啊。廖玉成:(持續嘗試將車牌放穩,並可見有線連結於車牌後方,見圖4、5)。員警B:這樣子移動,我還以為…。員警A:我想說…你怎麼沒有…。員警B:修一下好不好。廖玉成:好好好好。10:44:08,廖玉成將幾紙文件交給員警B,並與兩名員警有以下對話:員警A:我剛剛完全看不到你的車牌。員警B:你這樣我們以為你沒有掛車牌。廖玉成:喔那個是倒下來啦,我知道啊,那個爛掉了。員警A:你也要固定啊,因為你這樣移動,他還是會倒下啊。我們剛剛是完全看不到你的車牌,然後我也不知道你這個車號是幾號(員警A 以手指向系爭貨車後方加漆標識『OO-OOO』處,見圖6),完全不知道。廖玉成:有啦那個,是有固定啦,啊爛掉,不知道啦。員警A:這個我們還是會依規定製單喔,因為我們剛剛是完全看不到。」,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本院卷第194-195、201-205頁)。經核,①倘系爭貨車後方號牌確如原告所述原以螺絲固定且因路面顛簸鬆脫而掉落,廖玉成當於警方攔查後為上開對原告有利之陳述,然依勘驗結果,其於員警詢問系爭貨車車牌在何處時,回稱「爛掉了啦」等語,且在員警請廖玉成修一下時,回稱「好好好好」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後方號牌原以螺絲固定等語,難認可採。參以原告所指廖玉成當場改正,依勘驗內容,係指廖玉成將以線連結之號牌放穩(本院卷第203-205頁圖4、5),益見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後方號牌原以螺絲固定等語並非事實。②況系爭貨車後方號牌放置位置,在系爭貨車左後側貨廂下方、接近左後車輪上方,光線不足,亦難認係懸掛在車輛明顯位置(另系爭貨車後方以白漆標示之車號,並不明確,附此敘明,本院卷第203頁圖4)。③又汽車號牌制度之由,非僅為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規定懸掛號牌,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車輛之功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是立法者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原告為系爭貨車車主(本院卷第95頁),其未將號牌固定於系爭貨車後方明顯位置,業如前述,自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又主張:原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維生,車牌遭吊銷6個月將使其無法營運,直接影響廖玉成等家庭經濟來源,原處分未顧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吊銷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依規定懸掛號牌,以利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汽車牌照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之使用,然汽車所有人本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義務,且倘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有礙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再汽車牌照經吊銷後,經一定期間仍可依規定再行請領(道交條例第66條參照),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系爭貨車牌照,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