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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7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陳秀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CGQG00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GQG0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4年3月1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GQG00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副駕駛皆表明係為找路因此才拿手機,就像在車上拿衛生紙一樣,原告手放在衛生紙的地方,要拿手機給副駕駛座叫他導航。且原告有老花,不可能一邊開車一邊使用手機,會看不清楚。當天原告是要叫副駕駛使用原告手機導航較方便。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畫面,員警騎乘機車巡邏經過系爭車輛,隨即轉彎騎至系爭車輛旁,請原告將車窗拉下,告知不能使用手機,原告隨即配合,當場並未反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所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990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69、77至79、131至132、137頁),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密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09:39:29-41:30。畫面由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時間09:39:29,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間09:39:33-38 ,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示意系爭車輛駕駛降下車窗,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阿姨,停紅燈也不能用手機啦」,系爭車輛駕駛回答「抱歉抱歉(台語)」。隨後員警要求系爭車輛駕駛靠邊暫停,並以警用手機製單舉發(截圖如照片1)。
 ⒉密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09:41:45-42:01。畫面時間09:41:45-42 :01,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還是要跟你說明一下,你如果真的要看訊息還是幹嘛,你靠邊停我們不會說要開你違停這樣子」,系爭駕駛回答「…抱歉,我比較不知道路」,員警回應「我知道我知道,如果比較不知道路,靠邊用也沒關係,我們不會說你們停旁邊就給你開違停」。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09:42:46-09 :44:30。畫面時間09:42:46,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開車使用手機之違規無法勸導,原告點頭表示了解。畫面時間09:43:29-32 ,原告表示「有需要…我只是拉一下而已」。畫面時間09:43:48,原告對員警說「我知道是說,我是有…剛好在這個…慢慢…這個時速也沒有很快」,員警表示停紅燈也不行使用手機,並告知5天後30天內可至郵局繳納罰鍰。
 ㈣經查,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違規人於告發現場表示渠因不熟路況,故於停等紅燈期間使用手機導航功能,警方告知其,如欲使用導航功能應將車輛停妥安全處所後,方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經員警目睹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依員警密錄器拍攝之時機及角度,雖無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畫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稽查過程中未否認有使用手機。又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柏全到庭證述:「當時目視看到原告雙手離開方向盤,左手持手機,右手有滑動的狀況,持續時間無法具體陳述是幾秒或幾分,但是我看到的就是前面所述的情形。而且我迴轉要進行攔停的過程,原告都還是這樣的動作,我看著原告使用手機的同時我也在做迴轉動作要攔停。」(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確有左手持手機,右手滑動手機螢幕而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訛。又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復原告於員警迴轉至進行攔停之過程持續手持手機注視螢幕並滑動,不僅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甚且對於其他車輛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又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並未提出其他極證據供調查或佐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而被告已先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