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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8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晨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原名:優倍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逸穎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前,業於113年12月23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並當場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蓋有「優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原負責人「胡文興」大小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1月24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