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958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E2MC30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1日8時51分許,行駛至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進入系爭路口,直行系爭路口中、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位置,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
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2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7日為陳述、於114年3月26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2MC3037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停止線已被塗銷,方滑行到系爭路口中機車待轉區,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
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系爭路口中、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位置,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
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
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
人行道邊
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
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
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
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證,應
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
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停止線已被塗銷,方滑行到系爭路口中機車待轉區,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云云。然而,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系爭路口中、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位置(見本院卷第15至16、80至81頁)。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