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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再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倘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案卷(下稱前案卷)核閱屬實,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5日(星期三)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月20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其再審理由及事證(本院卷第11-13、17-25頁),於前案業已提出(前案卷第13-15、23-31頁),並非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