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吳玟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U60215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88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217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U6021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為誤載,故當庭更正原處分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仍以原處分為
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
撤銷。」嗣因原告遭原處分處以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均已執行完畢,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部分撤銷。」(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7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平交道處,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得其違規事實,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2年7月9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15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原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吳○海(下稱吳○海)方為實際駕駛人,其申訴時已表明此節。吳○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始發現對面柵欄已開始下放,停駛時復發現後方亦有柵欄將下放,只好向前移動40公分並暫停於黃網線區,此為平交道設計不良,若兩邊柵欄同時下放,不致使駕駛人誤闖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34,000元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原告車輛在距離平交道範圍前約莫6至7公尺處閃光號誌已顯示,依規定應停等於停止線後等火車通過後,方再起駛。又原告並無看不見閃光號誌之可能,
惟仍繼續行駛致停等於黃網線範圍內,顯已違反規定,即便無故意,
難謂無過失。又原告主張平交道設置不良造成其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圍,惟平交道範圍之設置,牽涉多種原因,如車道行駛方向、鐵道動線、周圍號誌標誌設置位置等諸多因素,非能僅因為過於寬廣即主張設置不良以抗辯自己之過失行為,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93頁)、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各1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裁量亦合法:
1.查原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平交道處,在駛近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時,閃光號誌即開始閃爍、警鈴已響,然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並逾越停止線將部分車身停駛在黃色網狀線上。而後系爭車輛在遮斷器開始下降時,整輛車超越停止線及遮斷器,向前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停等,待列車通過後方繼續行駛
等情,經法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24頁、第129至149頁),
可證原告在遮斷器降下後,係暫停在遮斷器內側,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審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警鈴、遮斷器等設備運作如常,地面停止線亦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卻仍在警報設備已開始運作時,將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及遮斷器,並駛入平交道區域臨時停車,主觀上有過失可指,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予以處罰。
2.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左轉後看見對向遮斷器放下才知道駛入平交道,該處平交道設計不良,易使駕駛人注意其他路況而誤闖平交道,
主管機關現亦已改善,故其並無過失
云云。然觀諸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5張(原審卷第152至156頁),可見依原告所述行向,其駛近平交道前即可見右方設置有遮斷器、閃光號誌、「停看聽」之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標誌,且停止線上方門柵上亦有警告告示。是倘原告以一般駕駛注意義務,應尚能透過該等標誌、告示之運作而注意不駛入平交道範圍,毋須待對向遮斷器放下始能知悉平交道之範圍,是其以違規時之平交道設計不良為免責理由,尚難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所定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符合
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合法。
㈣原告並未依法辦理歸責,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
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可知,此規定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
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
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雖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吳○海,原處分應以吳○海為裁處對象。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載明:「3.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該通知單係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故寄存在仁里郵局,最終由原告本人領取。惟因原告未仔細閱讀舉發通知單之注意事項欄,嗣未持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
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在卷
可考,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本院卷第81至83頁),
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
而非吳○海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
3.至原告另主張當初吳○海至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申訴時,已有表示自己方為駕駛人,花蓮監理站未告知要辦理歸責,只表示要申訴直接至法院云云。
惟查,舉發通知單載明辦理歸責之程序,並送達予原告收受之事實,前已敘明,是原告未辦理歸責,自有可責性。又花蓮監理站於112年7月21日接獲吳○海之申訴書後,於同年8月18日函請吳○海依函中說明二於文到30日內檢附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至該站辦理結案,並隨函附上「附件2-歸責申請書」等節,此有112年7月21日申訴書(原審卷第67頁)、花蓮監理站112年8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240198號函(原審卷第77頁)各1份附卷
足稽,可知被告並未逕依吳○海之申訴內容認定其為實際駕駛人,而係提供吳○海辦理歸責之相關文件,請其於期限內依法定程序辦理,是原告稱花蓮監理站未告知其與吳○海要辦理歸責,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再者,吳○海於112年10月11日持原告之駕駛執照至花蓮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日交付該駕駛執照執行吊扣程序等情,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82頁)、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查詢表(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各1份在卷可考。又吳○海於法院具
結證稱:我到監理站開立裁決書並簽收時,有向機關人員說自己的駕照要用,所以扣車主即原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既然你主張應歸責吳○海,為何還提供吳○海持你駕照辦理吊扣、開立裁決書?)因為我父親問服務人員,他還要工作開吊車,可否吊扣車主的駕照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未依舉發通知單之通知內容辦理歸責,而到場之吳○海不僅未辦理歸責,更明確向承辦人員表示不欲吊扣自己之駕駛執照,隨之申請開立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原處分,辦理原告駕照吊扣事宜。
衡諸常情,花蓮監理站在當下客觀情狀顯示原告尚未辦理歸責,吳○海亦無意願作為受處分人,並積極幫原告辦理裁處事宜之情形下,未改以吳○海為受處分人做成裁決書,難認有何程序瑕疵或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原告34,000元之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