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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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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停字第 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毅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是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3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GA0896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5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3-18頁)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以該計程車為業,吊扣汽車牌照使聲請人生計受到嚴重影響,聲請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下稱系爭交上字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案卷核閱無誤。是原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聲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系爭交上字判決,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35號判決(本院卷第29-34頁)之上訴案件,該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系爭判決並不相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