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鳳珠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張育誠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計76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聲請人
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7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
前揭處分書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
可按,而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