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上源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7萬9,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9,77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
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關稅罰鍰新臺幣(下同)31萬1,316元、貨物稅罰鍰23萬5,155元、營業稅罰鍰3萬6,057元,追徵所漏關稅15萬5,658元、所漏貨物稅15萬6,770元、所漏營業稅6萬0,095元,共計95萬5,051元,經扣除押金37萬5,274元,待保全金額共計為57萬9,777元,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萬9,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
前揭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7萬9,77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