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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憲兵第二○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代  理  人  戴正緯
            陳月婷
            吳迦憲
相  對  人  廖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費用)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8月2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