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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聲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藍捷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認聲請人係依民事確定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執行上開民事裁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上開裁定主文第3項為「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就此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聲請人並未陳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所在,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