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孝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陳郁庭律師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經濟部民國111年5月17日經授能字第11102004050號裁處書作成准予
行政程序重開之
行政處分。二、行政院114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061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前項請求之部分,應予
撤銷」(本院卷一第11頁),其並於審理中陳稱: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以111年10月28日、112年6月19日函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目的係因被告111年5月17日的處分關於「應於文到6個月內退還用戶超收之費用」部分不夠明確,無法特定、更無法執行,希望程序重開明確化處分核心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8頁)。審酌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而為程序重開行政處分,核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甯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