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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1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林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3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3年7月25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3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覆原狀」,與本件相同違規事實,前業經被告分別以乙證37編號2、4、5、6、7、8、12、13所示處分書為裁罰。而第一次回復原狀處分之違規內容即為乙證37編號1,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4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兩造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兩造行政訴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附卷可稽。本件審酌原處分牽涉系爭事件之裁判,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為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件:乙證37
   被告對原告所為歷次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