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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2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丙輝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對林宏昇、陳之心之112年度考績給予乙等之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3年勞裁字第9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卷第23-98頁),被告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3日勞動關1字第11301458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代表人姓名等(本院卷第99-100頁)。原處分依據系爭裁決決定之認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系爭裁決決定之合法性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告已就系爭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審理中,此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認為在上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可節省兩造勞費及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且兩造亦均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8頁、第155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