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禾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華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地訴字第317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對原告合法
送達,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
上開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參,其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