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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3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63號
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良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黃淑珍 
            鄭琬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32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花蓮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範圍內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即薇多莉雅小吃店),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稱第一次稽查)、112年5月15日(下稱第二次稽查)至上址稽查,認原告涉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形,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下稱都市計畫土地裁處基準)第4點附表等規定,以110年4月6日府建計字第110004781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一)、112年7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0127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8萬元罰鍰,且分別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仍持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下稱第三次稽查)至上址稽查後,以114年5月23日府建計字第114009559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114年9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3246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伊是務農,因為缺少資金買農具,才承租系爭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伊不懂法律,被告第一次稽查時,無告知違規事項,但伊已繳罰款,第二次稽查時,伊受傷住院不在現場,無從得知,罰款就直接從伊的帳戶扣,也沒有告知要停止營業(指停止違規使用),且前處分二寄到伊家時,伊有去執行處詢問,被告要伊去聲請商業登記及視聽牌會較好,後來尹有去聲請商業登記,既然被告早知是農業地,為何要伊去聲請商業登記,伊也有錯,希望可以減少罰鍰。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為違規使用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一、二各裁處6萬元、18萬元罰鍰,並均命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在上址稽查時,原告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未改善,被告方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土地裁處基準第4點附表等規定,續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用之法令: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9條第1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⒋都市計畫土地裁處基準
 ⑴第3點第2款規定:「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第2款)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電子遊戲場業。」
 ⑵第4點附表規定:「第三次違反特定行業案件,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12萬元罰鍰,並副知電力及自來水目的事業單位立即停止供水、供電;並得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㈡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11月17日府觀商字第1090223501號函(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9年11月13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照片(本院卷第54至55頁)、前處分一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112年5月17日府觀商字第1120097036號函(本院卷第73頁)、被告112年5月1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暨照片(本院卷第74至76頁)、前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114年4月7日府觀商字第11400637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被告114年3月28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暨照片(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套繪地籍圖(訴願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以認定。
 ㈢原告在屬於花蓮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即薇多莉雅小吃店),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被告第三次稽查而以原處分裁處,自無違誤:
  本件原告在屬於花蓮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薇多莉雅小吃店),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被告先後於109年11月13日(即第一次稽查)、112年5月15日(即第二次稽查)稽查,認原告涉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形,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土地裁處基準第4點附表等規定,以前處分一、前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及18萬元罰鍰,且分別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然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即第三次稽查)再度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原告仍於該址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係第三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據之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土地裁處基準第4點附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於法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稽查及第二次稽查,均未告知違規事項及停止營業(即停止違規使用)等情。查,前處分一、二均合法寄存送達至系爭建物,此有上開前處分一、二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可佐,佐以原告自陳其已繳前處分一之罰鍰及有收到前處分二等情,堪認原告有收受前處分一、二甚明。再者,前處分一之違規事實摘要欄載明「受處分人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經農業主管單位認定未作農業使用屬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及處分主文欄第二項載明「指定改正地點及改正事項: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請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此有前處分一(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另前處分二之違規事實摘要欄載明「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由受處分人使用,經農業主管單位認定未作農業使用屬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及處分主文欄第二項載明「指定改正地點及改正事項: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請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此有前處分二(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第一、二次稽查後,分別開立前處分一、二,且經原告收受上開處分書,又前處分一、二中均已明確載明原告違規事項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前處分二寄到伊家時,伊有去執行處詢問,被告要伊去聲請商業登記及視聽牌會較好,後來尹有去聲請商業登,既然被告早知是農業地,為何要伊去聲請商業登記,希望可以減少罰鍰等情。查,薇多莉雅小吃店係原告於109年8月12日申請核准設立,且營業項目包含視聽歌唱業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第一次稽查時間為109年11月13日,如前所述,足見原告於申請設立薇多莉雅小吃店後,才遭被告稽查,是原告主張於收到前處分二後,經被告要求去聲請商業登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本件係原告第三次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依都市計畫土地裁處基準第4點附表規定而處負責人即原告30萬元罰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減少罰鍰等情,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