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9號
原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岷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正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且未於起訴書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3月27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卷第47-69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