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嘉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BB934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韋少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7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2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B934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B93443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見檢舉人車輛有不當駕駛,而
按喇叭示警,卻遭檢舉人車輛一路逼車,並於系爭車輛欲自匝道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惡意阻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造成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實際上與後車仍保有相當之車距,採證照片係因以廣角鏡頭拍攝方式,致看起來較實際距離近,伊並無不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
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内容中被檢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該車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按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問距6公尺),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7/12 07:23:36至07:23:38時,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之車輛顯未保持
適當之安全間距(兩車間距見不到一組車道線,間隔明顯不足一個車身長度),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4年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2279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6549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查,本院
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畫面時間顯示07:23:33,外側車道出現一台白色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間車道,然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尚不足一組車道線,間隔明顯不足一個車身長度。嗣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與中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即3公尺)之距離,明顯未遵行行車安全距離。據此,足以認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
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
有據。至原告所述,
乃檢舉人加速行駛
致安全距離及間隔不符
云云,與
前開勘驗筆錄不符,尚難採信。本院審酌
上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難認採證影片有何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造之情形。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