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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巡簡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阡鈺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龍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巡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提之書狀誤繕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且書狀上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復未見上訴人於書狀內蓋用其公司大印,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並應提出補正後且蓋有公司大印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