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延收字第 14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BA HIEU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延收字第14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李芸宜
         通 譯 林庭竹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BA HIEU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 年度續收字第852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4年1月27日) 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