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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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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監簡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監簡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訴人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