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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同仁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45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09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由順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如附表所示之進口貨物1筆共7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G//12/035/04009號),其中如附表編號第1項至第4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號列:「9305.99.00.10-4」,貨名:「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號:「364」(說明: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經被告查驗及參酌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查結果,實到貨物為TUBE KIT IMPACT(包含.22、.25、.30、.35)700mm TENSIONED SNIPER,計6PCE,屬空氣槍之槍管,為主要組成零件,應歸列貨品號列:「9305.99.00.90-7」,貨名:「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碼「363」(說明: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遂以113年1月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0066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文件,逾期未提供,將逕依相關規定處理(於113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具,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33865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45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系爭貨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內政部86年l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所定之管制物品,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指稱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系爭貨物係原告特別向瑞典商訂製之壓縮空氣槍,其射擊動能應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且其結構上與槍枝原型之具備氣密O圈、開放式氣閥進氣孔等均有不同。
  ⑵被告雖以內政部l12年l0月18日內授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為據(原告就內政部上揭處分已另提起行政訴訟),命原告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係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有所誤認,被告逕依警政署之函覆而否准原告提領,自有未洽。 
  2、原告係以同一進口報單申請輸入貨物,而經被告分別以l12年11月1日北普業一字第1121059231號函責令原告辦理報單第5項貨物之退運(此部分業由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審理中),嗣被告再以原處分責令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之退運,均本於內政部l12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104號函,而謂系爭貨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所定之管制物品,未得輸入許可文件,不得進口,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為貿易法第11條、第15條第2項及貿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所明定。次按「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物,進口時即應依表列輸入規定辦理,海關始准通關放行。
  2、再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係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申言之,海關係代主管機關先於邊境管理上為風險之控管,於貨品通關時協助查核,為維護公益或社會治安之考量,貨品須有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或證照始得輸入者,即應依表列輸入規定辦理,海關始准通關放行;就貨物放行前遇有通關疑義者,海關須洽請權威機構或貨品主管機關鑑認,以落實邊境管理。
  3、原告主張已請瑞典商製造無滑套、槍機結構、氣針及頂針之壓縮空氣槍,使其結構與槍枝原型不同一節,業經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函復略以:系爭槍枝原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空氣槍,又依原告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系爭槍枝係透過改動「調節壓力閥」,以降低射擊動能,使系爭槍枝現況未逾我國殺傷力標準(20焦耳/每平方公分),惟其餘零件未改動,故系爭槍枝之「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依低動能槍枝名義進口,應依前開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4、是以,依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函說明四內容,系爭貨物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進口,原告未能取具同意文件,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於法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槍管,貨品分類號列第9305.99.00.90-7號「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碼「363」,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惟原告經通知逾期未補送警政署同意文件,乃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影本1份、被告113年1月3日函影本1紙、回執影本1份、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14875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第72頁)、原處分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7頁至第84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槍管,貨品分類號列第9305.99.00.90-7號「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碼「363」,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惟原告經通知逾期未補送警政署同意文件,乃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②第96條第1項前段: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③第10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60條本文: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
  ⑶貿易法:
   ①第11條: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②第15條第2項: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
    、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3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⑷貿易法施行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8條之1: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⑸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8條: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⑹貨品號列9305.99.00.90-7「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之輸入規定代碼為「363」,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
  ⑺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如下:
   (略)
槍砲彈藥名稱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空氣槍
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滑套。
  2、按經濟部111年9月5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依據:貿易法第11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二、檢附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1份如附件。」,而所附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載明貨名為「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者,貨品號列為「9305.99.00.10-4」,輸入規定代碼為「364」〈說明: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又警政署所訂定之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乃關於審查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應屬行政規則,而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本部審查輸入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核發輸入同意文件。」,就「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之要件雖未見於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然觀諸該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既載明:「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等語,可知貨品號列「9305.99.00.10-4」及輸入規定代號「364」之增列,即在防免以低動能槍枝進口後再為改造之違法,故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關於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之要件,並未逾越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意旨而增加其他要件。
  3、經查:
  ⑴查系爭貨物係與槍枝(即IMPACT MK3.25 EXP BLACK-SNIPER-TW)一併為進口報單,而其係該槍枝〈含不同型號〉之零件(金屬槍管)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經內政部審查,認該槍枝原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空氣槍,又依原告提供之說明資料,該槍枝係透過改動「調節壓力閥」,以降低射擊動能,使該槍枝現狀未逾我國殺傷力標準(20焦耳/每平方公分),惟其餘零件未改動,故該槍枝之「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依低動能槍枝名義進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此亦有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14875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附卷足憑;況且,不論系爭貨物屬輸入規定代號「363」或「364」,均應檢附警政署同意之文件始准進口,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槍管,貨品分類號列:「9305.99.00.90-7」、貨名:「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輸入規定代碼「363」,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自屬有據,惟原告既經被告通知逾期未補送警政署同意文件,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警政署未予核發同意文件是否確有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則要屬另事,自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項次
申報貨名
數量
來貨內容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
應否列管
責令退運
第1項
TUBE KIT IMPACT .35 700mm
TENSIONED
SNIPER
2 pce
槍管
(槍枝附件)
9305.99.00.10-4
輸入規定364
9305.99.00.90-7
輸入規定363
(113/5/23北普業一字第1131033865號函)
第2項
TUBE KIT IMPACT .22 700mm
TENSIONED
SNIPER
2 pce
第3項
TUBE KIT IMPACT .25 700mm
TENSIONED
SNIPER
1 pce
第4項
TUBE KIT IMPACT .30 700mm
TENSIONED
SNIPER
1 pce
第5項
IMPACT MK3 .25 EXP BLACK-
SNIPER-TW
10 pce
槍枝
(全槍)
9304.00.00.40-7
輸入規定364
9304.00.00.90-6
輸入規定363
(112/11/1北普業一字第1121059231號函)
第6項
TUBE/BOTTLE
CARBONFIBER
580cc
2 pce
氣瓶
(槍枝附件)
9305.99.00.10-4
輸入規定364
9305.99.00.90-7
輸入規定363
(已撤銷)
第7項
TUBE/BOTTLE
CARBONFIBER
580cc
3 pce
氣瓶
(槍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