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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稅簡字第 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56號
原      告  冠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崇騏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本件營業稅額及罰鍰金額各90,7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應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蓮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樓美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蕾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紙,合計銷售額571,500元,營業稅額28,575元;111年3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亞閎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合計銷售額1,140,000元,營業稅額57,000元;112年1月至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103,500元,營業稅額5,1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得,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575元、57,000元、5,175元,並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28,575元、57,000元、5,1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因未依限補送訴願書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57條則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或雖於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惟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均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五、又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内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内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内補送訴願書者。」;觀諸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89年7月1日修正後業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内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顯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内補送訴願書者」情形與同條第1款所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歸屬於不同性質之訴願不合法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參);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書必須載明法定事項,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線上聲明訴願僅有就行政處分為不服表示之法律效果,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仍應於線上聲明訴願之隔日起算30日内補送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訴願書,程序始屬適法。上開訴願程序之要求,已於復查決定書所載救濟教示條款有所提醒(原處分卷第469頁)。
六、經查,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114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09449號復查決定,於114年5月16日向財政部線上聲明訴願(財政部訴願卷第2冊第1頁),應於隔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30日為同年6月15日,因該日為假日,則順延至114年6月16日,原告應於該日前將訴願書補送至財政部。財政部亦以114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934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辦理(財政部訴願卷第1冊第1頁),然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始補送訴願書予被告(原處分卷第488頁),而原告逾期未補送,揆諸首揭規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原告主張本件實體部分,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