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李妍槿
黃瀞玉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4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間以尤○○(全名詳卷,下稱尤君)為
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
被告報運如附表所示之35筆進口快遞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尤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進口系爭貨物。被告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
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
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尤君委任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第11300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
代表人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主觀犯意,顯示原告報關並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既將「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列,則應認為必須有積極冒名行為始受處罰。
⒉原告報關資料係由大陸業者轉傳,與進口人並無接觸,原告實無從確認進口人身分真偽。且原告每日報關數量繁多,聯繫進口人實屬不易,無法逐一確認,只能信任報關系統資
訊據以辦理報關業務。且依關務署網站說明可知完成實名認證系統註冊後,快遞簡易申報報關時可僅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提供身分證字號,也無從確認進口人真實身分。
⒊原告依據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在實名認證系統登打進口人身分資料,確認進口人有實名註冊後,始能登打貨物資料,
是以經過實名註冊後之帳號還有冒名註冊實非原告所能掌控知悉。雖然推播資訊後原告可在實名資訊系統查詢進口人是否有點選申報相符,然貨量龐大,原告有限人手下不可能逐一查詢確認,實應由系統建置通報或警示等機制提醒報關業者限制該名義人下之貨物通關。否則未點選申報相符仍能報關放行,直到好幾個月後才通知原告進口名義人主張冒名。又報關訊息推播至進口人手機,進口貨物已傳輸報關,貨物進倉經檢查至放行僅約一分鐘,無法期待短時間內取消報關,若一發生未點選申報相符即貿然取消報關,將導致大批貨物堆積影響通關作業。報關業者係信任實名認證系統,然因系統身分驗證把關不力而有冒名註冊,卻將此冒名責任歸於業者殊不合理。
⒋系爭貨物大多分別來自不同集貨商,若確係原告冒名進口應不可能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報關利潤微薄卻承擔高額罰鍰實屬不公。
⒌本件被告裁處係依據進口人名義尤君填報之冒名報關聲明書認為原告有冒名報關之情事,惟尤君曾有提供個人資訊給詐騙集團,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及進口貨物是否係遭冒名,並非毫無疑問,而註冊手機門號申辦人則將手機使用狀況推諉予不知名之友人,使是否遭到冒名報關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4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及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⒉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已明定,委任關係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就該筆貨物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準此,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於採取紙本委任報關作業時,應檢具納稅義務人之書面簽署委任書;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則應獲納稅義務人之線上回復確認(意即點選「申報相符」),若個案欠缺納稅義務人之線上回復,報關業者即應檢具紙本委任書或其他確受委任報關證明,以盡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至民眾之註冊,僅係取得實名認證系統使用權限,非謂已提出委任。
⒊查尤君回復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自始未點選申報相符即未完成線上委任。則原告於辦理貨物通關時,原告未取得個案委任書,亦未向尤君確認委任報關,率以納稅義務人尤君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⒋尤君因被詐騙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顯非自願提供
前開資料,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難以本件不相關之犯罪事實,即否認尤君聲明之憑信性。縱尤君有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報關行為,惟本件尤君除未出具紙本委任書外,亦未完成線上委任,倘其有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報關行為,豈有於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後,
竟未完成報運貨物進口關鍵性之報關委任行為之理。本件實名認證系統註冊手機門號為案外人李○○申用。系爭貨物送貨地址經被告112年8月16日函及112年9月28日詢問原告是否有簽收單等運送資料均未獲復,故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貨物送貨地址或由何人收受。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
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
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
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
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經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
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
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處時(下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
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基此,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及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又由於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其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更為嚴重,故其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裁罰的額度,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也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的下限6千元為高,就是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包括責任條件),而以此
授權命令訂定其罰鍰額度下限為1萬元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且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本院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⒊觀察上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及「詐欺」等用語的文義可知,該條項所
例示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態樣,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的「故意」行為,且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行為人會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他人」。因此,上述規定的裁罰客體,應限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年2月2日修正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而且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之困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
立法理由參照)。民眾為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應先透過實名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實名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實名認證系統檢視報關資料〔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便可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一方面,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之貨件,僅需透過關貿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
易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報關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的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賦予
法律效果的依據,也就是依行為個數決定應裁處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是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的情形而言。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的外觀觀察,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
行政法規的
構成要件、違規行為侵害的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54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是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的「人貨資訊組合」為依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的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申報單的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的形成,而且不因海關採取篩選機制而有所不同。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的個案委任書即行申報的行政違章行為,就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的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即應構成一個違章行為。而且報關業者多筆製作完成的報關單,即使是「一次多筆」向海關遞送申報,或以電腦連線方式為一次性申報,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其申報或分提單的筆數評價為多個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114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
閱卷第3至37頁)、尤君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2日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9至61頁)、回復結果查詢資料表(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下稱稅簡38號〉限閱卷第15至21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112年9月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2至65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89至92頁)及訴願決定(稅簡38卷第21至43頁)等附卷
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於110年4月至11月間以尤君名義,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尤君表示無進口系爭貨物,亦未註冊實名認證系統,經被告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報關文件,而原告未能提出尤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且本件報關行為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則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
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報關資料係由大陸業者轉傳,與進口人並無接觸,原告實無從確認進口人身分真偽,且原告每日報關數量繁多,聯繫進口人實屬不易,無法逐一確認,只能信任報關系統資訊據以辦理報關業務,又依關務署網站說明可知完成實名認證系統註冊後,快遞簡易申報報關時可僅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提供身分證字號,也無從確認進口人真實身分
云云。惟不論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於採取紙本委任報關作業時,應檢具納稅義務人的委任書,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則應獲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即點選「申報相符」),若個案欠缺納稅義務人的線上回復,報關業者仍應依前述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檢具紙本委任書或其他確受委任報關證明,以盡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且因採紙本委任報關時,進口人除應提供委任書外,尚須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關業者憑以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採線上委任報關時,原應申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改由實名認證系統自動帶入,已如前述,財政部關務署以函文表示
無庸再取得委任書,是向業者宣導原紙本報關委任已得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方式辦理,業者無須檢附身分證,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於未獲線上委任回復確認時,仍有查核委任關係存在並檢具委任書之義務。查原告為自99年6月25日經核准
設立登記之報關業者,經營海運貨運承攬、報關等業務(稅簡38號卷第9頁),依其業務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理應明瞭報關業者在辦理進口申報時所負之查證義務。於貨物進口申報前,報關業者可先行透過實名認證系統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而在申報貨物進口後,就納稅義務人是否已完成線上委任回復,亦得透過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查詢。如
上開系統顯示「申報相符」,即表示完成線上報關委任,
惟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復」,則表示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原告所稱無相當時間聯絡尤君,尚不足解免其依法應盡之確認義務。然原告於110年4月至11月間以尤君名義,向被告報運海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被告查核後,尤君並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明確表示其並非實際貨主,亦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以函請原告提供尤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等相關資料協查,惟未獲配合辦理,
益徵原告無從提出任何客觀資料證明其確受委任。又尤君實名認證帳號註冊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非尤君本人所申辦
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門號申辦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卷
可參,且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貨物並非伊所進口,易利委所申請資料所附身分證是伊的身分證,那時候被盜用,應該是110年,伊有傳伊的身分證給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可佐證尤君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並非其所註冊,且未進口系爭貨物。準此,尤君既未進口系爭貨物,也未委任原告報關,且並未回復申報相符,足見委任關係未經確認,系爭貨物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貨件。本件復非偶發單筆疏漏,而係一定期間內多筆貨件均呈現「未回復」狀態,原告身為專業報關業者,應能預見委任回復未確認即屬重大警訊,並負有進一步查證之義務,然而原告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查詢確認尤君之委任回復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進口名義人,查明其確有受委任報關,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卻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仍執意逕以尤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冒用尤君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原告並非僅一般注意義務之疏漏,而屬於在明知未經授權、違章結果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情形下,仍選擇持續進行報關作業,即已構成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復之系爭貨物,縱能正常通關,亦無從解免原告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蓋報關業者受託代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申報,性質上屬代理性報關行為,其合法性之前提,本即在於報關業者於報關前應先行取得並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以他人名義為申報,是「確認委任」與「貨物通關」本屬二事,後者僅係海關依通關風險管理流程就當次申報資料所為之放行處置,並非對於報關業者已取得委任授權之認定,原告不得僅以系爭貨物仍得以通關,即認其已履行受委任之查核義務,並據此主張免責。至原告
指摘實名認證系統設計有所缺陷,無非欲以系統之技術性控管措施取代其依法應自行完成之委任查核責任,並將其本應負擔之法定查證義務歸咎於系統設計本身。線上委任制度僅係提供報關委任之便民管道之一,並未因此免除報關業者依法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倘容許原告以「系統未擋即屬可為」作為抗辯,無異於將「先委任後報關」之規範架構倒置為「先報關後補正、不補正未違法」,不僅使報關委任制度流於具文,亦將助長未經委任授權之申報行為,增加冒名報關等違規申報之風險。此外,財政部關務署近期全面實施預先委任制度,其目的即在於徹底杜絕報關業者於未取得線上或紙本委任之情況下,仍逕行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報關之情事,避免委任關係流於事後補正或僅憑業者片面主張即可成立,並確保報關行為之真實性與可追溯性,該制度之推行不僅顯示
主管機關對於「先委任、後報關」之規範要求採取更為明確、嚴格之落實手段,更足以證明委任確認本屬報關行為合法性之前提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登打進口人身分資料,確認進口人已有實名註冊後始能登打貨物資料,實名認證帳號是否遭冒名註冊非其所能掌控;且貨量龐大、人力有限,無法逐一查詢進口人是否點選申報相符,應由系統建置通報或警示機制限制通關,否則未點選申報相符仍得報關放行,
嗣後始將冒名責任歸由報關業者負擔,並不合理;又貨物傳輸報關後至放行時間甚短,無法期待其即時撤回申報,若因未點選申報相符即撤回申報,將導致貨物堆積影響通關作業,報關業者信賴實名認證系統,自不應承擔系統身分驗證或警示機制不足所生風險云云。惟本件屬非預先委任之情形,報關業者固係先將報關資料傳輸申報,系統始得將該筆報關資訊推播予進口名義人確認,故不能僅以原告於推播前先行傳輸報關資料,即遽認其違法;然此一作業流程並不表示報關業者於推播後,縱未取得進口名義人回復確認,仍得放任報關程序續行至貨物以該名義人完成放行。實名認證系統推播後,進口名義人是否點選「申報相符」,正係判斷該筆貨物線上委任是否完成之關鍵;倘系統推播後於放行前仍未獲回復確認,即表示個案線上委任尚未完成,報關業者即不得放任報關程序續行至該筆貨物以該名義人完成放行,並應採取聯繫名義人確認、補正委任資料或撤回申報等足以避免未經授權通關之必要措施。若其未待確認即任令報關程序續行至貨物放行,即係自行選擇承擔嗣後遭進口名義人否認進口或委任之風險。原告所稱其無從查明實名認證帳號是否確由本人註冊,然此正說明「帳號已有實名註冊」本身不足以證明個案授權存在,報關業者更不得僅憑集貨商提供之姓名、門號及系統可推播,即逕認已受尤君委任。又原告所稱貨量龐大、人力有限、逐筆查詢困難,充其量僅係其大量承攬快遞報關業務下所生之營運成本及內部控管問題,尚不能據此降低報關業者對個案委任是否完成之查核義務。報關業者既選擇以大量、快速方式辦理快遞貨物報關,即應配置相應人力、系統或異常案件管理流程,特別針對未回復確認、申報不符或其他異常案件於放行前加以處理,
而非於未確認委任關係之情形下,仍以通關效率為由放任報關程序續行。倘容許報關業者僅以貨量龐大、逐筆查詢不易作為免責事由,無異使線上委任確認制度在大量快遞報關案件中形同具文,並將提高他人名義遭冒用申報之風險,影響海關對進口貨物及報關名義真實性之正確掌握。至系統未於名義人未回復確認時自動攔阻貨物通關,僅屬通關系統設計及風險控管方式之問題,與報關業者應確認個案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無涉;報關業者不得因系統未自動攔阻,即推認其已取得合法委任,或將「未回復確認」視為「已同意」、「已授權」。原告既在系爭貨物均未經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之情形下,未於放行前撤回申報或採取其他足以確認受任、避免未經授權通關之措施,嗣後復不能提出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當時確受委任之
佐證資料,自應認其係甘冒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報關之風險。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係依尤君填具之冒名報關聲明書認定原告有冒名報關情事,惟尤君曾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系爭實名認證帳號是否由尤君本人註冊及系爭貨物是否確遭冒名報關,仍非毫無疑問,且系爭門號申辦人亦未能說明該門號實際使用情形,應認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並將其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云云。
惟查,尤君既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貨物非其所進口,亦未委任原告報關,且系爭實名認證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並非尤君本人申辦,該門號申辦人亦到庭具結證稱不認識尤君(本院卷第131頁),已難認該門號與尤君本人具有直接關聯,尚無從推認尤君曾親自註冊實名認證系統、進口系爭貨物,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辦理報關。又尤君曾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至多僅能說明其個資有遭
第三人取得或利用之可能,尚不能據此推論尤君知悉該個資遭用於註冊實名認證系統或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更不得進一步推認尤君有進口系爭貨物、委任原告報關,或同意、默許他人以其名義報關之意思。準此,本件依尤君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其到庭證述、系爭門號申辦資料、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結果,以及原告經通知後未能提出委任文件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之
心證。至原告主張其確受尤君委任,或主張尤君雖否認進口及委任,惟實名認證帳號或系爭貨物仍可能與尤君本人意思有關,則屬對原告有利之抗辯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況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本應檢具並保存委任書;採線上委任報關者,亦應取得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之資料,而上開資料均屬原告執行報關業務時依法應取得或得以留存,且在其支配範圍內之資料。然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尤君簽署之紙本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受尤君委任之客觀證據,自不得僅以尤君曾遭詐騙而提供個人資料,或門號申辦人陳稱該門號可能由他人使用,即泛稱事實陷於真偽不明,進而要求將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㈥原告所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係以無充
足證據證明
原告代表人與委託報關人存有犯意聯絡,難認其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此與原告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告未查明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執意逕以尤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冒用尤君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㈦至原告主張報關利潤微薄卻承擔高額罰鍰,實屬不公云云。惟進口海運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的制度目的,無非在於簡政便民,但不因此而解除報運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的義務。而且依現行海運實務,主提單是海運公司或其代理商所填發,分提單則為海運貨運承攬業者所發出,以區別貨物主體歸屬及報關作業之用,各分提單表彰不同的貨物及承攬關係,現行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第4款雖允許「同一主提單或主託運單項下數分提單或分託運單之同類別『簡易申報單』,得以同一報單號碼合併申報」,這是便利承攬業者集貨方便的措施,並未改變分提單的性質,故
縱有數分提單合併申報的情形,仍無礙其為數個申報行為的本質,其不實申報的行為亦應屬數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110年4月至11月間,以尤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35筆,從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向進口名義人尤君逐案取得委任書,且從未向尤君確認其確有受委任報關,仍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執意逕以尤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核有冒用尤君名義報關進口系爭貨物的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依原處分所附報關單清表(如附表所示),該35筆貨物的分提單號碼均不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冒用尤君名義報關35次,既違反35次行政法上義務,破壞關務秩序,致被告有無法正確及時掌握進口貨物的資訊,而有脫漏稅賦及輸入私貨的危險,各次均已符合違章構成要件,而應成立35個違章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共35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㈧綜上,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