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偉誠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商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