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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簡字第 1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集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春華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助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關於集禮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原為集禮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並以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集禮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集禮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原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集禮有限公司已合法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三、關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原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遭廢止車號000-00與00-000號等車輛加裝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補助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4,000元一事,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作成環部空字第1131078022號函(下稱原處分),而集禮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於114年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019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查,觀諸卷附資料,原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處分,未提出訴願,有行政院法規會114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525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處分既未遵期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