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延輝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對
被告交通部114年3月27日交法字第1140003817號
訴願決定不服,提起
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對被告交通部民國114年3月27日交法字第1140003817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服,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查該訴願決定為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號(下稱催繳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是原告所聲明之原處分不服,為針對催繳通知書不服。故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該催繳通知書與訴願決定。
二、又原告理由中記載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該通知單有疑之內容,經查該舉發通知單所對應之
行政處分為新北市政府交通案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該處分業經原告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77號判決在案,有
前開本判決書在卷
可佐,該舉發通知單合法
與否,既經該案審酌,當非本件審酌範圍。
三、再原告主張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4月11日之執行通知為違法處分,經查原告聲明欄並未記載該通知之號碼,僅於理由欄記載,且該通知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開立,並非原告所
列舉之被告所開立,該通知為通知原告其本件爭訟之汽車燃料費未繳納之移送,該內容為通知原告於114年4月30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並非原告所謂之燃料稅處分,此部分原告主張
顯非可採。
㈠、舉發通知單將車輛移置拖吊場,於該通知單
送達前未獲任何通知。又該通知單有塗改字跡及員警簽章,代保管物件欄位未填寫,意圖隱瞞。
㈡、又本件舉發是依據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23405號函文,該附件顯示多處更改原文件,有違法令。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4月11日之執行通知係依據舉發通知單執行
裁罰,該舉發通知單既然有違法令,則該處分亦有違法令。
㈢、並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茍
行政機關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再
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
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
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
所稱之重複處分,若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催繳通知書為觀念通知:
㈠、依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95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請求權。而依
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
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及10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
㈡、經稽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後所為首次合法送達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為行政處分。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業已合法送達,
惟因受稽徵人逾期未於限繳日期繳納,稽徵機關再依公路法第75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有催繳
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指參照)。
㈢、由前開兩個見解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係以該催繳通知之前是否有相同之催繳通知送達於受稽徵人為前提,如相同之催繳通知前已送達受稽徵人,則後續之催繳通知,僅有告知受稽徵人應繳納汽車燃料費之觀念通知效力,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當不得就後續之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
㈣、經查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前以相同流水號於113年3月8日對原告發出催繳通知書(下稱前催繳通知書),該通知書並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原告並對該份催繳通知提起訴願,經被告交通部於113年6月27日以交法字第1130015764號訴願決定(下稱764號決定)駁回,有前催繳通知書、
送達證書與764號決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5、80至84頁),而本件催繳通知書為113年11月28日寄送原告,且經原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63、67頁),則前催繳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件催繳通知書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當不得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催繳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本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